(2015)凤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杨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5日,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4日,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在鲁史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8日在诗礼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杨某丙,现年17岁,次女杨某丁,现年10岁,在河平完小读三年级。结婚十八年来,由于被告多年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矛盾纠纷不断。从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特别是2014年2月,原、被告在昌宁县湾甸乡打工砍甘蔗。当天初五晚上,被告在喝酒后突然追打原告,并逼迫原告跳河自尽;同年的6月18日,被告责骂原告后,不准原告吃饭,而且让原告和杨某丙母女独自分锅吃饭;27日晚上,又不准原告回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只好离家出走,在昌宁县的湾甸、柯街等地帮人栽香料烟,砍甘蔗打工度日,流浪在外。后因为想念女儿,原告于7月14日晚上回家看望小孩,被告一直吵闹到深夜一点多。在帮邻居家栽烤烟几天后,因为实在无法生活,原告只好在7月18日再次离家出走。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相互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经常拿孩子出气,威胁孩子,把原告给孩子的零花钱索去买酒喝,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所以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法庭主持下以调解和好结案。现原告仍坚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夫妻共同生育的次女杨某丁归原告抚养,2000多元的家庭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杨某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一个名叫李某某的男人建立起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曾经多次劝说原告回家相夫教子、操持家务未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日渐加深。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相反,原告曾经伙同李某某在杨西树(地名)用钢筋殴打被告致使被告身体受伤,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威胁、虐待孩子,索要孩子零用钱去买酒喝,这些不是事实;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均归其抚养且要求原告偿还夫妻共同打工期间所挣的一万元钱的一半即五千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身份情况;第二份为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二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着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定婚姻,于1997年10月8日在凤庆县诗礼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共同生育有两女,长女杨某丙,现年17岁,次女杨某丁,现年10岁,在河平村完小就读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共同建盖了一间楼子,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离家出走到昌宁县湾甸、柯街等地靠给别人栽香料烟、砍甘蔗等维持生计。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调解和好结案,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亦未能妥当处理相互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行使对次女杨某丁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家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的纽带,夫妻间本应相互沟通,彼此相互照顾和关怀,共同为家庭尽职尽责。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并未能有效化解,经法庭调解和好至今,夫妻感情仍未有所改观,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离婚,法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准予离婚。夫妻共同生育的长女杨某丙现年17岁,虽未成年,但经庭审查明其已在外打工,以自己的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于长女杨某丙抚养责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对次女杨某丁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本院通过综合考虑认为,杨某丁现在正值接受义务教育的关键时期,不宜轻易改变现在的生活、教育环境;原告杨某甲长期在外打工,居无定所,如果次女杨某丁归其抚养势必对孩子的教育和生活产生消极影响;被告有稳定居所,且次女杨某丁长期与被告生活,其生活起居和接受教育等都由被告方照应,抚养权归被告更有利于保障孩子的受教育权和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主张次女杨某丁归其监护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支付问题,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由原告每年分两次支付,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本院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所提的2000多元的家庭债务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均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打工所得的一万元的诉讼主张,经庭审查明,该笔款项已在家庭生活中予以消耗,不复存在,故对被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女儿杨某丁暂归被告杨某乙监护抚养,由原告杨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自2015年6月起算。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18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1800元;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原告杨某甲对女儿杨某丁享有探视权,被告杨某乙不得无故干涉,具体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