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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卜坤洪与罗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坤洪,罗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卜坤洪,农民。被告罗来平,居民。原告卜坤洪诉被告罗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坤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坤洪诉称,2013年,被告因开发涟水县大名城小区拖欠工人工资,与原告协商借款848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来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罗来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利息48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卜坤红现金捌万肆仟捌佰元整(¥:84800.)借款人:罗来平2013年2月8日与2013年4月8日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并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被告罗来平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归还所借款项。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合计4800元,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利息应为2936.89元。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来平承担480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来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卜坤洪借款本息8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罗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