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葛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收入也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于2013年9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被告收入也不用于家庭生活,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李某乙就读于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小学四年级。2013年7月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主张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收入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5年3月10日,本院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与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不应因生活中发生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