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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XX盗窃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灯塔市人,无业。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志强、陈思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在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保险公司南侧福利彩票站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石XX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证据,即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石XX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专用收款收据,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据此,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在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保险公司南侧福利彩票站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石XX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石XX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专用收款收据,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当庭主动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返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黄金萍审判员  胡威威审判员  滕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