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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2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武某某。辩护人汪权,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红卫村东八图28号厂区,因讨要薪水未果,采用拉闸停电的方式影响工厂正常生产秩序。民警到场处警并欲阻止武某某再次拉闸时,武不听劝阻,殴打、抓挠辅警何某某和民警陶某某,致二人右手背侧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何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武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案发简要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