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范国柱等人诉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范国柱,男,1984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刘海军,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耿长江,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谢春雷,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段宇涛,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廉广辉,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兴国,男,47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第三人房明亮,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范国柱、刘海军、耿长江、谢春雷诉被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潘兴国、房明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扎鲁特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柱、刘海军、耿长江、谢春雷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宇涛、被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广辉、第三人房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柱、刘海军、耿长江、谢春雷诉称,2014年,潘兴国挂靠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嘎亥图天源综合楼。2014年5月,潘兴国又将砌砖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房明亮,是房明亮雇佣的四原告。四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来到工地,从事砌砖工作,与房明亮约定:三层、四层厨房、卫生间砌砖每户为650.00元,三层、四层共16户,合计10400元;一层卫生间砌砖每户为300元,共17户,合计5100元,完工之后结算工资,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0日完工时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5500元。2014年8月20日,房明亮向原告出据的欠据,工长高洪祥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进行了工作,付出了劳动,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而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却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为此,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四原告劳动报酬15500元,经济补偿金3875元,计19375元。被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四原告的劳动报酬19375元,理由���四原告的劳动报酬与被告无关,拖欠四原告工资由本案第三人房明亮书写的欠据为证,所以应由房明亮个人承担。与被告行为无关,该欠据没有我公司盖章,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第三人房明亮述称,我认可劳动报酬15500元,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3875元,因为我老板潘兴国不在,他怎么想的我不清楚,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是否合法、能否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举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范国柱等四位劳动者诉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房明亮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前置程序,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扎鲁特旗天昊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天源综合楼1、2、3号楼的中标通知书和楼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欲证明扎鲁特旗天昊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天源综合楼的承建单位是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有异议。中标通知书是2013年12月21日,第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违反招投标法;对第二份合同无异议。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发包方天昊房地产公司并没有用被告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潘兴国和房明亮。第三人房明亮质证认为,鸿运市政公司是否建设单位我不清楚,潘兴国、天昊公司及被告之间有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只是给潘兴国干活的。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扎鲁特旗天昊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天源综合楼的承建单位是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三、劳动监察大队询问耿长江和鸿运市政法定代表人丛慧明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天源综合楼的承建人是鸿运市政公司,鸿运市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潘兴国,潘兴国找房明亮施工,根据建筑法第22条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四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包人鸿运市政公司与第三人潘兴国、房明亮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耿长江的笔录有异议,拖欠工资15500元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雇佣原告。15500元欠据是第三人房明亮出具的,与被告无关,由第三人自行承担。关于丛慧明的笔录,同意本人意见。第三人房明亮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天源综合楼的施工单位是鸿运市政公司,鸿运市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潘兴国,潘兴国找房明亮施工,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四、房明亮出具的欠据和高洪祥出具的工票各一枚。欲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欠四原告工资款15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两枚书证我方不清楚,也没有经过被告认可。第三人房明亮质证认为,对欠据我没有意见,工票我不清楚。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房明亮欠原告工资1550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天源综合楼建设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潘兴国,潘兴国承包后把该工程的砌砖部分承包给自然人房明亮,房明亮招原告等20多人进行施工。其中原告范国柱、刘海军、耿长江、谢春雷自2014年8月15日起从事厨房和卫生间砌砖按件工作,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房明亮向原告出具一枚内容为“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元,上款系:嘎亥图镇天源综合楼砌砖人耿长江、刘海军、范国柱、谢春雷工资款,欠款人:房明亮,2014年8月20日”的欠据。此款至今第三人房明亮给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天源综合楼建设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潘兴国,潘兴国承包后把该工程的砌砖部分承包给自然人房明亮,房明亮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因此,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第三人房明亮支付,但至今为给付属于拖欠,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应加付拖欠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取得工资的原因是被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潘兴国,潘兴国把工程的砌砖部分分包给无给付工资能力的房明亮导致工人不能及时取得劳务报酬的后果,故被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潘兴国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第���人房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范国柱、刘海军、耿长江、谢春雷工资款15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875元(15500元×25%),由被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潘兴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房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木其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