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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何定火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定火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514号罪犯何定火,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澜沧县人,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了(2011)墨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定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何定火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普中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7日,罪犯何定火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何定火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2014)普中刑执字第5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定火减刑11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6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514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何定火减余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定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定火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何定火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何定火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何定火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15000元,实际履行15000元。2014年减刑裁定中从宽3个月。本院认为,罪犯何定火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何定火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余刑。罪犯何定火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定火减去刑剩余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