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繆奀花与曽玉花、周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繆奀花,曾玉花,周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繆奀花,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刘超荣,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玉花,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周文忠,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繆奀花与被告曾玉花、周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繆奀花诉请两���告支付其货款25941.5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向福州台江区新康德香辣调味品商行订购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产生诉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被告与福州台江区新康德香辣调味品商行发生纠纷,应以福州台江区新康德香辣调味品商行作为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繆奀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