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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揭阳市揭东区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肖东光、肖东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揭东区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东光,肖东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60号原告:揭阳市揭东区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吴茁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旭,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佳,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东光,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生,住揭阳空港经济区。被告:肖东阳,男,汉族,1986年4月2日生,住揭阳空港经济区。原告揭阳市揭东区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融贷款公司)诉被告肖东光、肖东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融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旭、吴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东光、肖东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融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肖东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当天经协商一致,被告肖东光、肖东阳与原告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肖东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月利率为0.8%,逐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若被告肖东光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除应继续归还借款本息外,被告肖东光还应按未归还部分款项的总金额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另外,被告肖东光还应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肖东光自愿提供自有保时捷卡雷拉牌轿车一辆(粤V87***、发动机号:MA103VC03***、车架码:WP0AB299XCS120***)作为本协议项下借款的抵押物。被告肖东阳作为保证人自愿对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时,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日,被告肖东光与原告签订《声明书》,声明被告肖东光自愿提供上述自有轿车一辆作为上述协议项下借款的抵押物,双方当天到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依约将借款80万元通过转账付给被告肖东光,被告肖东光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付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肖东光结欠原告借款拒不付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肖东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肖东光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肖东光提供抵押物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且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肖东光立即付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应计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违约金(按日以借款本金80万元的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肖东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000元;三、判令被告肖东光以其自愿提供的抵押物粤V87***保时捷卡雷拉牌轿车一辆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全部债权;四、判令被告肖东阳对被告肖东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肖东光、肖东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被告肖东光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肖东阳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针对物的担保的抗辩权的事实;4.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查询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肖东光支付借款80万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肖东光收到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6.声明书,证明被告肖东光以自有保时捷卡雷拉牌轿车一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7.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肖东光为涉案抵押物车辆的所有权人及本案抵押车辆已经抵押登记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32000元。被告肖东光、肖东阳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银融贷款公司(即原揭东县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经批准成立的经营小额贷款的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肖东光、肖东阳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肖东光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月利率为0.8%,逐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若被告肖东光未按期归还借款,除应继续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未归还部分款项的总金额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另外,被告肖东光还应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自愿提供自有粤V87***号保时捷卡雷拉牌轿车一辆作为本协议项下借款的抵押物。被告肖东阳作为保证人自愿对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日,被告肖东光出具《声明书》,声明其自愿提供上述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于当天到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依约将借款80万元通过转账付给被告肖东光。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按约付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还。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肖东光、肖东阳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系各方自愿签订,除《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肖东光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肖东光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银融贷款公司要求被告肖东光归还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对于逾期之后的利息,《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了除应继续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未归还部分款项的总金额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和《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27条(二)项中“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相加总额不能超过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四倍。但本案《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相加总额计算,超出上述规定的上限,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合共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肖东光自愿以其自有粤V87***号保时捷卡雷拉牌轿车一辆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依法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肖东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肖东光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保证人肖东阳承诺对肖东光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肖东阳对被告肖东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东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揭东区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被告肖东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揭阳市揭东区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2000元;如被告肖东光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揭阳市揭东区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肖东光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保时捷卡雷拉牌轿车一辆(粤V87***、发动机号:MA103VC03***、车架码:WP0AB299XCS12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肖东阳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揭阳市揭东区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0元,由被告肖东光、肖东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林桂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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