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江波与李长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锋,陈江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锋,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胜利。上诉人李长锋因与被上诉人陈江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锋,被上诉人陈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日8时20分许,李长锋驾驶无号牌宗申150型正三轮摩托车,沿天门市多宝镇边湾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省道与边湾村4组乡村道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陈江波驾驶的无号牌劲锋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江波受伤。陈江波受伤后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836.40元,主要诊断为左足第Ⅲ趾完全离断,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抗炎治疗,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同年6月6日,陈江波在天门市多宝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73.39元,主要诊断为左足第Ⅲ趾完全离断,出院医嘱为:随时到医院复诊。同年6月23日,陈江波在该院花费治疗费90元。陈江波共计支出医疗费5999.79元。2014年6月1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江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15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沙洋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江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损失日为90天。陈江波支付鉴定费1500元。李长锋驾驶的肇事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长锋与陈江波均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均未戴头盔。陈江波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8867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天。依照该标准计算陈江波的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5841.90元(23693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997.50元(26008元/年÷365天×(4+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4+10)天]。陈江波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长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34415.19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李长锋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经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陈江波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陈江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李长锋对陈江波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江波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陈江波要求李长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故陈江波的损失应先由李长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陈江波主张的医疗费高于依法核定的数额,对高于核定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陈江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5841.90元、护理费997.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4073.19元,由李长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99.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共计27373.40元,即李长锋共应赔偿陈江波34073.19元(6699.79元+2737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长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江波各项损害费用34073.19元。二、驳回陈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李长锋负担。李长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长锋上诉称,2014年6月2日,李长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陈江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未出现场的情况下作出李长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江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不合理。事发时,李长锋的三轮车停在路边,是陈江波驾驶摩托车自东向西驾驶时撞在李长锋的三轮车前轮上。原审据此判决李长锋对陈江波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原审计算陈江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过长,陈江波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不足10日。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应当按照30日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陈江波答辩称,李长锋认为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但其在收到责任认定书后并没有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其认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江波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审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陈江波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应当以住院病历上记载的住院时间确定,鉴定费损失有陈江波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判决确定陈江波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确定陈江波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是否适当及陈江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原审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2014年6月2日,李长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150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多宝镇边湾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事故地段时,与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江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劲锋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江波受伤。李长锋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在经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长锋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江波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长锋认为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机动车已熄火,处于停驶状态,是陈江波驾驶的机动车撞上自己的机动车,且当时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未出警,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因李长锋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机动车处于熄火停驶状态,是陈江波驾驶的机动车撞上李长锋驾驶的机动车,故其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据此确定李长锋对陈江波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原审确定陈江波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是否适当及陈江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陈江波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确定陈江波的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5841.90元(23693元/年÷365天×90天)并无不当。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陈江波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天门市多宝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载明陈江波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故原审确定陈江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适当。陈江波一审时提交了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以证明陈江波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审确定陈江波的鉴定费损失为1500元并无不当。李长锋认为原审确定陈江波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江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足第3趾自基底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依照上述规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结合陈江波的伤残等级,原审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李长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李长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鹏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尤爱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