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关苗胜诉下村镇张庄村委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苗胜,泽州县下村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关苗胜,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泽州县下村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二会,现任该村村主任。原告关苗胜诉被告泽州县下村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向东与人民陪审员岳绘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苗胜到庭,被告张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二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苗胜诉称,原告以自己的挖掘机分别于2008年、2013年5月和2013年7月承揽了被告张庄村委的工程项目,2008年给张庄村委挖村口土方,应得工程款18000元;2013年5月给张庄村委修建河两边路段,应得工程款1840元;2013年7月承包张庄村委小槐树造地工程,应得工程款414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39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才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仍未偿还该工程款,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23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庄村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于2008年给被告张庄村委挖村口土方,应得工程款18000元;2013年5月,原告给被告张庄村委修建河两边路段,应得工程款1840元;2013年7月,原告承揽被告张庄村委小槐树造地工程,应得工程款4140元。三次工程款共计23980元,被告至今未付。时任张庄村委主任王海国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并加盖有村委财务专用章,证明张庄村欠原告工程款239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证明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庄村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报酬。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泽州县下村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苗胜工程款23980元。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庄村委负担。被告张庄村委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兴审 判 员 姚向东人民陪审员 岳绘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