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秀英、胡玉琴与魏敏、 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胡玉琴,魏敏,吴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陈秀英,女,194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塔城市XX公司退休职工,住塔城市。原告:胡玉琴,女,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塔城市XX社退休职工,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东生,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敏,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被告:吴胜,男,成年人,汉族,住塔城市。原告陈秀英、胡玉琴与被告魏敏、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胡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敏、吴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秀英、胡玉琴诉称,2013年被告魏敏向原告陈秀英、胡玉琴借款现金6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2014年6月11日,于2014年11月底还清,如未按时归还利息加倍支付。被告魏敏用其丈夫被告吴胜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到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魏敏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换。为维护原告陈秀英、胡玉琴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2500元及利息9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魏敏、被告吴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魏敏因家中建房向原告陈秀英、胡玉琴借现金625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魏敏向二原告偿还2013年6月11日起至当天的利息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2014年6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底,如逾期偿还利息加倍。2014年9月18日,被告魏敏向原告陈秀英、胡玉琴出具附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吴胜土地承包合同抵押。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魏敏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秀英、胡玉琴认为被告魏敏与被告吴胜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后本院到塔城市民政局调查被告魏敏与被告吴胜二人没有结婚登记记录。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陈秀英、胡玉琴提供2014年4月4日借条、2014年9月18日附加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秀英、胡玉琴要求被告魏敏清偿62500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吴胜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敏拖欠原告陈秀英、胡玉琴借款6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根据约定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底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但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4月4日利息被告魏敏已支付,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1月底利息应为2333元,2014年12月1日至起诉时2015年4月8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应为2917元,以上利息合计525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计算得出的利息5250元被告魏敏应予给付。被告魏敏应向原告陈秀英、胡玉琴清偿借款,被告魏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陈秀英、胡玉琴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陈秀英、胡玉琴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陈秀英、胡玉琴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魏敏与被告吴胜系合法夫妻关系,故被告魏敏所借原告陈秀英、胡玉琴的借款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附加协议中将被告吴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抵押,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吴胜本人未签字,故被告吴胜不承担共同清偿债务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秀英、胡玉琴清偿借款及利息合计67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95元,邮寄费70元,合计865元,由被告魏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雪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