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雪军与刘廷洋、卞长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军,刘廷洋,卞长芹,刘海荣,吴思远,江苏省连云港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姜雪军。法定代理人姜在林。委托代理人王玮,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廷洋。被告卞长芹。系被告刘廷洋母亲。被告刘海荣。系被告刘廷洋父亲。被告吴思远。委托代理人刘红,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连云港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振华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金同实,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耿珺杰,该学校学生处处长。原告姜雪军与被告刘廷洋、卞长芹、刘海荣,吴思远、江苏省连云港中等专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雪军的法定代理人姜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刘廷洋,被告吴思远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江苏省连云港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耿珺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雪军的法定代理人姜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吴思远、被告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耿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廷洋、被告卞长芹、被告刘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姜雪军原系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吴思远纠集刘廷洋等人窜至中等专业学校宿舍对原告姜雪军进行殴打,被告刘廷洋持刀将原告姜雪军砍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吴思远、刘廷洋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等专业学校未尽管理职责,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各项赔偿款3万元。被告吴思远辩称,1、原告赔偿的费用过高;2、事发时被告吴思远是17岁,系未成年人,在该事件中不存在主观故意,且事后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3、将原告砍伤的是刘廷洋,而不是吴思远;4、被告中等专业学校对原告被告都有监护和管理职责;5、原、被告是因为打篮球发生纠纷,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少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此事的赔偿责任在于姜雪军、刘廷洋河学校,与被告吴思远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吴思远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等专业学校辩称,1、我校始终将安全、法制教育作为学生常规管理的首要任务,针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心理疏导、安全管理的专职人员有50余名,每个学生人手一册《学生管理手册》,还举办校纪、法纪知识学习和竞赛月,手册中明文规定严禁携带管制刀具、携带属于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学校将给予开除处理;学校设置了安全信息员,学校还对教室和宿舍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的检查,聘请花果山派出所警官、海州区检察院驻花果山检查室检察官到学校开设法制讲课,学生宿舍属于夜间封闭管理,禁止学生乱串宿舍。该事情发生后,院系和班主任对双方都已经进行了教育谈话,双方保证和好。2、事情发生后,我校启动了应急预案工作。事发时,吴思远是在宿舍管理员查过房,熄灯后,纠集刘廷洋等人到原告宿舍,刘廷洋携带的道具是其随身携带,我校在检查时难以发现;事发后积极救治原告姜雪军,并通知双方的家人到场,并以借款的名义为其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综上,事故发生时,学校积极履行告知和救助义务,学校没有过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廷洋、卞长芹、刘海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晚上21点左右,被告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即被告吴思远因琐事纠纷叫被告刘廷洋等人到原告姜雪军宿舍殴打姜雪军,打架过程中,被告吴思远等人对姜雪军进行殴打,参与斗殴的被告刘廷洋持刀砍伤原告姜雪军的左手背,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刘廷洋、吴思远因此事均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姜雪军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11月6日入院,同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849.44元。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雪军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用600元,医疗终结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姜雪军收到被告吴思远6000元,收到被告中等专业学校50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思远纠集被告刘廷洋对原告姜雪军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姜雪军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吴思远对被告刘廷洋持刀行为并不知情,但被告吴思远和被告刘廷洋共同故意对姜雪军实施伤害行为,被告吴思远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发生,故被告吴思远和被告刘廷洋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姜雪军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廷洋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廷洋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廷洋在学校内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致使伤害的发生,中等专业学校未能尽到学校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18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335元(15天×89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明确,根据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144.44元。本院酌定,被告中等专业学校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刘廷洋和被告吴思远连带赔偿原告11144.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长芹、刘海荣、吴思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姜雪军各项损失合计11144.44元(吴思远已支付6000元)。二、被告江苏省连云港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雪军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卞长芹、刘海荣、吴思远连带承担450元,被告江苏省连云港中等专业学校承担1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艺姝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