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高俊生与辽宁朝阳燕山湖发电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913号原告高俊生,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朝阳燕山湖发电厂,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理人李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宏,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俊生诉被告辽宁朝阳燕山湖发电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供暖工程施工时,将原告住宅门口挖两米多深地沟,在地沟上面临时安装跳板,原告通行时,将原告摔到沟里造成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8,901.48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本院认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施工单位不是被告单位。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俊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