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32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金琢、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本院受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王某乙的父亲王春常称,其子王某乙自参军复员后就一直在沈阳市居住生活,已将近20年。原告王某甲认可被告王某乙自2010年开始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71-1号楼6单元8楼2号居住至今,原告在沈阳市居住生活也超过了一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户籍地虽为晋州市马于镇,现离开户籍地在沈阳居住已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在沈阳市居住生活也超过了一年。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居住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爱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达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