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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胡某、冉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冉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孙东方,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柴国志,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冉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孙东方,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柴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冉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冉某和李某、陈某等人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某西区2号楼1单元7楼东屋,冒充人民警察将被害人张某家房门叫开,以查处吸毒为名,令其交纳罚款,骗取张某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又以封口费为名,骗取张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合计2200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胡某冒充人民警察以为被害人刘某某儿子刘某风办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为名,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广场南门,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9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冉某和费某某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热电厂对面的某二手车行,冒充人民警察将被害人师某某带走,以查处吸毒为名对其进行询问并令其交纳罚款,骗取师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所骗取的钱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冉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冉某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中被告人胡某作案三起,骗取人民币5400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冉某作案二起,骗取人民币34000.00元,二被告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无前科,系初犯,到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招摇撞骗作案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是被动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冉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