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大丰市草堰粮油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丰市草堰粮油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35号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表人韩某。被告大丰市草堰粮油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大丰市草堰粮油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丰市支行营业部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6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大丰市草堰粮油管理所在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丰市支行营业部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6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王 威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