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兰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兰某酒后无证驾驶云MK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保大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日1时5分,兰某驾车行驶至保大线K48+300M处时,撞到昌宁县公安局柯街派出所大门,后被柯街派出所值班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利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兰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兰某拒不配合,后民警依法将兰某带至昌宁县柯街镇卫生院抽取血液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兰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兰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MK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保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大线K48+300M处时,撞到昌宁县公安局柯街派出所大门,被值班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利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兰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兰某拒不配合,后民警依法将兰某带至昌宁县柯街镇卫生院抽取血液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兰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兰某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返还物品凭证;证人赵雄、付永星、字建利的证言;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毒化)字2015第1203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兰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