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余桂林与韩守仁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桂林,韩守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涿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余桂林被执行人韩守仁。本院在执行余桂林申请韩守仁合同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涿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韩守仁应支付申请人余桂林案款53030元,承担执行费696元。本院已执行30000元,尚有23030元未执行,现因未查询到韩守仁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涿执字第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宋玉刚审判员 樊树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