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锦耀与申香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耀,申香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549号原告张锦耀,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香茂,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锦耀诉被告申香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耀的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申香茂、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耀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申香茂驾驶川A××××9车辆沿牡丹大道北延线往石化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牡丹大道鸿运新城红绿灯处与骑自行车由牡丹大道北路往调路小区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香茂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6891.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47991.1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申香茂、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原告张锦耀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二被告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认为原告若为失地农民,应提供当地政府的征地证明予以佐证。对被告申香茂、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认原告张锦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另查��,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到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花费医疗费27826.26元,全部为被告申香茂垫付。出院医嘱及建议为继续全休3月,住院期间和出院3月需一人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X片,根据X片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按17%扣除自费药部分计4730.46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香茂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征地证明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已提供社保查询记录证明原告系征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1、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15天的事实,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根据出院医嘱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300元(20元×15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护理费确认为6300元(60元×15天+60元×90天),原告诉请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交通费300元;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891.1元,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4381×10年×0.1),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明确医嘱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3000元适宜;8、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医疗费中按17%予以扣除,属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申香茂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826.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70457.26元。其中自费药费4730.46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630.46元,由被告申香茂承担。其余损失6482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3398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0845.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扣除被告申香茂的垫付款27826.26元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张锦耀支付赔偿款42631元,向被告申香茂支付垫付款221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锦耀赔偿款42631元,支付被告申香茂垫付款22195.8元;二、驳回原告张锦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申香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向被告申香茂支付垫付款时扣除后直接付给原告张锦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 法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