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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王某,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李某,农民,现住遵化市。指定代理人:李有顺,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代理人李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各异,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07年、2011年、2013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亚斌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现在精神状态不好,原告不给被告治愈的话,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尚有感情呢,若无感情,也就不会生育两个孩子。被告从婆家回来是因为原告把家里的锅给砸了,被告没法生活才回的娘家。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年××月××日遵化市民政局出具的地结字第141号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据二、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不是无行为能力人。经质证,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13日遵化市新店子医院为李某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精神上有病。经质证,原告王某称字迹太潦草,看不清内容,诊断证明也是前两、三年的,如果证明被告有病,被告需提交近期的诊断证明,新店子医院也不具有资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王亚静于1995年12月10日出生,现已成年,长子王亚斌于2001年6月2日出生。双方婚后在原告处共同生活,2012年2月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自2007年至2013年1月,原告曾先后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均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龄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互敬互爱,互相扶助,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久方人民陪审员  李国生人民陪审员  闫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