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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辖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金旺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刘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旺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市吉航橡胶有限公司。上诉人潍坊金旺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刘涛、薛蕾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10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相对方是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而非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中载明的贷款人住址、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等内容均证实了这一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原告应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而非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贷款人)所在地为“人民大街8号,”即便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也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也应当由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其三,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高密市,如果管辖约定不清或存在争议,应当适用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本案亦应当由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乙方)载明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在合同签章处加盖“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专用章,”因此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相对方是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而非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39号,其所在地法院为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的管辖约定,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贷款人)所在地为“人民大街8号,”即便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也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也应当由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当事人的住所地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应当依法确定,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昌格审 判 员  郭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七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