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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维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维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丙七街。法定代表人:何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利。被告:张维庆,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维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现代品牌挖掘机(型号R225LC-9T,车号H**)一台,总价款650000元,合同约定付清首付款350000元,余款200000元按照《分期支付租赁款计划书》还款,分三期支付,应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3日分别支付100000元。被告提车后仅支付原告首付款350000元及2014年3月5日一笔分期款100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车辆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3334.88元;2、违约金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庆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2、产品整机出库单一份,证明车辆已经交由被告方。3、收据三张(首付款一张350000元、分期款两张),证明被告在我公司购买车辆所交付首付款及分期款收据,分期款是2014年3月5日交付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交付80000元,2015年2月12日交付80000元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收到传票以后交付的。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合同编号:JYJCCC140111)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租赁现代品牌挖掘机(型号R225LC-9T,车号H**)一台,总价款650000元,在提取设备前支付首付款350000元,租赁余款300000元按照《分期支付租赁款计划书》分别为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3日三期还款,每期还款100000元,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需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收回该设备,从提车日起至取回之日止的租赁费按照2000元/日执行”。被告提车后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80000元,现尚欠原告租金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合同编号:JYJCCC140111)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分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3日三期还款,每期还款100000元。现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8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20000元,故本院依此金额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存在迟延给付原告剩余租金的事实,虽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而双方在所签订合同第12条中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即通过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33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中第12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超出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现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0000元,违约金应为36000元,本院依此金额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2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维庆负担57%即3082元,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即2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瑜人民陪审员  张微人民陪审员  郑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