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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艾体娥与王天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体娥,王天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478号原告艾体娥,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凤云(特别授权代理),女,系原告之妻。被告王天辉,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闫召洗(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一秀(特别授权代理),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艾体娥诉被告王天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体娥的委托代理人王凤云、被告王天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召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体娥诉称,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王天辉驾驶鲁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旧城至大埝公路旧城镇黄堂村东500米处时,与同向艾体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鄄城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天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骶椎椎体骨折。被告王天辉系鲁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辉辩称,一、原告艾体娥与我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没有超速,原告驾驶车辆路边转靠时没有打开转向灯或伸手示意,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我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如果超过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保单、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王天辉驾驶鲁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旧城至大埝公路旧城镇黄堂村东500米处时,与同向艾体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艾体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作出鄄公交认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辉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王天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艾体永、艾体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艾体娥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骶椎S5椎体骨折。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632.0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的医嘱单中未显示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8日原告用药情况,原告存在挂床的嫌疑。原告庭后提交了每日用药清单,经被告王天辉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4月2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艾体娥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艾体娥道路交通事故致“脑震荡、骶5椎体骨折、软组织损伤”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艾体娥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艾体娥乘坐的福田京鸽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本院委托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1105元。原告艾体娥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艾体娥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艾体娥的妻子王凤云,系农村居民。提交交通费票据17张,主张交通费32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认为该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艾体娥起诉后申请财产诉讼保全,请求查封肇事车辆,本院准许,并作出(2015)鄄民初字第478-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王天辉缴纳保证金后,依法解除查封。另查明,被告王天辉系事故车辆鲁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人,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王天辉提交了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5张及医卡通充值凭条5张,证明为原告艾体娥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艾体娥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仅认可总额为4300元的住院预收款收据。被告王天辉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天辉驾驶鲁XXX**号小型轿车与艾体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艾体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辉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艾体永、艾体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天辉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道路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艾体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天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艾体娥的医疗费根据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共计66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14天=420元。原告艾体娥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原告艾体娥的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脊柱骨折,按120日计算,误工费为40500÷365×120=13315.07元。原告艾体娥的护理人员王凤云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护理期限参照误工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原告艾体娥的护理费为40500÷365×60=6657.53元。原告艾体娥因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艾体娥乘坐的福田京鸽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请求赔偿应予支持,数额以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1105元为准。鉴定费以单据记载的金额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艾体娥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无明确的乘车时间和地点,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护理人数,交通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故酌情支持100元。被告王天辉为原告艾体娥垫付了4300元医疗费,有住院预收款收据佐证,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天辉提交的共计1200元的医卡通充值凭条,无法证明系原告艾体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艾体娥的医疗费66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7052.0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艾体娥的误工费13315.07元、护理费6657.5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072.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艾体娥的车辆损失费110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艾体娥的司法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王天辉予以赔偿;(五)被告王天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00元,待履行时一并扣减;(六)原告艾体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王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坦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人民陪审员  罗衍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