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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娄金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金良,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金良,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泽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金良与被上诉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956号民事判决,巨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娄金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源,被上诉人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娄金良进入巨能公司,在重庆巨能狮溪兴隆煤矿项目部从事井下运输工作。巨能公司、娄金良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1月1日,兴隆煤矿项目开始放假,娄金良没有再为巨能公司提供劳动,巨能公司也没有向娄金良发放过工资。2012年3月21日,因娄金良怀疑自己有××,要求巨能公司为其安排检查,巨能公司遂安排娄金良在重庆市××防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该医院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上载明:毒(害)名称为粉尘;类别为离岗;结论为发现职业禁忌症;处理意见为不宜从事粉尘作业工作,建议随访。2012年3月30日,巨能公司向娄金良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娄金良(身份证××)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在重庆巨能狮溪兴隆煤矿项目部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14年,娄金良以巨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巨能公司、娄金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33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巨能公司与娄金良之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巨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娄金良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陈述:娄金良从2012年1月1日起就没有在巨能公司上班;证人在放假之后又去公司上过一两个月的班,具体上班时间不清楚。巨能公司陈述:由于娄金良从2012年1月1日起就没有再为巨能公司提供劳动,巨能公司就按娄金良的要求安排娄金良进行了离岗××检查;××检查结果没有确认娄金良有××,只是有职业禁忌症,不宜从事粉尘工作;在确认没有××后,巨能公司就在2012年3月30日向娄金良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就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如果娄金良认为在2012年的2月至3月双方还有劳动关系的话,证明就不可能把截止时间写为2012年1月;2012年1月1日后,巨能公司的狮溪兴隆煤矿项目未再开过工,后由其他公司接手经营,娄金良也未再来过巨能公司报到。娄金良陈述:娄金良于2012年3月21日进行检查时,《职业健康检查表》上的“离岗”系医院的格式文本,娄金良并非离岗;娄金良在该日经检查发现职业禁忌症至今仍然属××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巨能公司不得解除与娄金良的劳动关系;巨能公司出具《证明》的原因是领取职业健康检查表需要劳动合同,而巨能公司不给娄金良劳动合同,娄金良就报了警,巨能公司在警察的要求下出具了《证明》,由于娄金良确实在2012年1月之后未上过班,而且娄金良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后就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娄金良当时对于该《证明》未提异议;2012年3月放假结束后巨能公司因为娄金良的××检查结果拒绝娄金良再回单位上班,而是要求娄金良每隔一段时间到巨能公司报到。一审原告巨能公司诉称:巨能公司、娄金良自2011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2月1日,娄金良自动离职,其后未在巨能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2月1日解除。故巨能公司不服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338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巨能公司、娄金良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娄金良负担。一审被告娄金良辩称:渝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338号仲裁裁决认定正确,请求按照仲裁裁决予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巨能公司、娄金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巨能公司、娄金良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娄金良自2012年1月1日巨能公司放假起即未到巨能公司上班。巨能公司认为其与娄金良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日解除,并称其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即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并未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理由,且巨能公司、娄金良关于《证明》出具的原因各执一词,出具的真正原因无法查实,因此,该《证明》不能视为劳动关系的解除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巨能公司未出具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此外,巨能公司虽然在2012年3月21日安排娄金良进行了××检查,《职业健康检查表》上载明检查类别为“离岗”,但医院的检查表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依据,且“离岗”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故巨能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日解除证据不足,对于巨能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30日,巨能公司、娄金良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娄金良亦未向巨能公司提供劳动,巨能公司、娄金良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到期而自然终止。娄金良称其至今仍然属××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但未举示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娄金良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娄金良自2012年7月1日起与巨能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娄金良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娄金良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娄金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9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娄金良与巨能公司之间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9月5日,娄金良再次经重庆市××防治院鉴定,结论为观察对象,建议一年后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或者疑似××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娄金良有××是事实,且在观察期内,巨能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巨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娄金良举示了重庆市××防治院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危害接触史: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338号):与该单位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自述:从2011年至2014年在该单位从事喷浆、井下运输工作;……诊断结论:观察对象。处理意见:建议一年后复查。拟证明2014年5月9日娄金良还属于观察对象,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巨能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诊断证明书》的鉴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书与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的结论不一致,娄金良在离岗前已经进行过检查,不属于××,且该诊断证明书是依据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作出的,依据也不合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娄金良在二审中举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采信问题。二审中,娄金良向本院提供了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于2014年9月5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依据渝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33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该仲裁裁决书在巨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娄金良在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从2011年至2014年在巨能公司从事喷浆、井下运输工作的自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1日后娄金良再未为巨能公司提供劳动)不符;且娄金良在201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时隔两年再进行职业病的诊断,已经无法证明201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时娄金良的身体状况。故,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本院采信距离201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时间更近的2012年3月21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该表能够证明娄金良在终止劳动合同前进行了职业病健康检查,并未确定娄金良为职业病病人或者在医学观察期,而只是发现娄金良职业禁忌症,处理意见为不宜从事粉尘作业工作。关于巨能公司与娄金良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关系的解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并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故,巨能公司认为其与娄金良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日解除,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3个月,即2012年3月21日,巨能公司在娄金良的要求下,安排娄金良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上载明娄金良为发现职业禁忌症,但并未处于医学观察期,不属于职业病的观察对象。故,娄金良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情形。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2012年6月30日,巨能公司、娄金良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根据2012年3月21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在娄金良在201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当时并不属于职业病观察对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娄金良亦未向巨能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巨能公司、娄金良的劳动合同关系因201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娄金良自2012年7月1日起与巨能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外,巨能公司、娄金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娄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