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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桂荣与宁夏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荣,宁夏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荣,女,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铁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477-2号城市春天四楼。法定代表人杜凤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晨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桂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被上诉人宁夏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原告杨桂荣出生于1957年3月22日,于2005年5月份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公司保洁员。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退休证。2003年3月,原告杨桂荣个人向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3月3日原告杨桂荣缴纳1999年1月至2010年12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3970元,并于2012年、2013年分三次缴纳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保险费4699.2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保险费4459.2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保险费4898.4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杨桂蓉为我公司新海家园一区项目部保洁员。”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以杨桂荣超过法定用工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原告2005年5月至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3102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生于1957年3月22日,自2005年5月起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依据现行规定的退休年龄标准,女性退休年龄为50周岁,故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为2007年3月22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虽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07年3月22日终止。原告自2007年3月23日起与被告之间只能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07年3月22日。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杨桂荣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桂荣负担。宣判后,杨桂荣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桂荣于2005年应聘至被上诉人处,担任保洁员至今,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上诉人工作满一年后即视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被上诉人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规避法定责任,逃避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工作至今已有十年,期间从未改变过工作性质,被上诉人也未为其办理过任何退休手续。原审法院以时效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中其应承担的部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07年3月22日。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