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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婉华,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王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嘉县上塘开往该县碧莲镇方向,途经永嘉县大若岩镇大若村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叶某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叶某乙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乘客任某(叶某乙妻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打电话报警及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驾驶肇事车辆在事故路段,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及时发现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以致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乙与任某无责任。经车辆技术鉴定,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技术要求。经法医鉴定,死者叶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任某伤致右颞顶部一5.5cm创口,头皮血肿,脑挫伤,蛛血,右侧第2、3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家属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后者到保险公司理赔,前者另行赔偿后者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12万元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金某、叶某甲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案件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照片、道路监控视频截图、保险单、探视记录,医疗证明书、调解协议书、领款凭证、谅解书、户口本、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到案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及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民事方面已经调解并已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未按规定靠右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郭某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及时发现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被害人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系在自己车道正常骑行,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