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葛广莲与吴笛、林郁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广莲,吴笛,林郁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葛广莲。委托代理人徐占涛,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笛。被告林郁。委托代理人王明芝,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广莲与被告吴笛、林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占涛,被告林郁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奎亨、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占涛,被告林郁及其更换后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芝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笛下落不明,经本院二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始,被告经常在原告处消费,前期结账较为及时。后期开始拖欠,至2012年10月,双方确认拖欠费用217000元。后被告又在原告处消费和购物16102元,共计欠款233102元。二被告系夫妻,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33102元,偿付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笛未答辩。被告林郁辩称,1、吴笛于2010年开始在原告处就餐,从未告知过林郁,林郁不知情也从未与吴笛一起在原告处就餐。2、本案借款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吴笛将借款交与林郁,也从未向林郁核实过,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3、吴笛、林郁已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对林郁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2012年10月10日,吴笛书写的欠条一份,金额为217000元,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和借款的金额,其中包含借款3、4百元。林郁质证认为,欠条的基础是不真实的,通过查阅卷宗,欠款中至少包含借款52500元,而并非原告陈述的几百元,并且所欠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林郁无关。2、2012年10月10日之后的消费小票13份,共计金额16102元,欲证明吴笛在书写欠条之后又在原告处消费,其中离婚前消费5961元,离婚后消费10141元。林郁质证认为,消费小票中有8笔是二被告离婚后发生的,与林郁无关;有2笔没有记载时间,不能确认是2012年10月之后的消费;有3笔没有吴笛的签字确认,更与林郁无关。3、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林郁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林郁质证认为,这5套房屋都与吴笛无关,其中泰安路和南京路的2套房屋是老人留下的,公房出售时以林郁的名义购买;枕海山庄的房屋是林郁单位福利购房,由林郁的父亲出资购买,产权登记也是林郁父亲;澳门路的房屋是林郁自己出资购买的,吴笛没有出资,与其无关;林郁现有住房是公积金贷款购买,与吴笛无关。4、林郁于2013年1月出售房屋的证明书,欲证明离婚后林郁将其取得的房屋出售。林郁质证认为,此处房屋原由林郁的祖父居住,公房出售时林郁的父亲以林郁的名义购买,与吴笛无关。5、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欲证明原告是市南区品海楼酒店的负责人,系合法经营的商户。林郁质证无异议。被告吴笛未举证。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林郁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海银海一管理处、青岛市市南区金门路街道银川西路社区居委会、青岛市市南区金门路街道仙游路社区居委会分别开具的证明书;吴笛、林郁二人于2009年和2011年7月3日、11月29日先后书写的离婚协议书。欲证明二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是主观判断,且与被告之间的财产、债务关系无关。2、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132号高云生起诉吴笛、林郁案卷庭审笔录中吴笛父母的保姆朱凤霞陈述的证言(复印件),欲证明吴笛常年在东营工作生活,两被告感情不和,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质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生效的判决才能作为证据,否则证人应出庭作证。3、11套在其他法院吴笛、林郁作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借款凭证,欲证明自2012年5月5日至双方离婚7个月时间内,吴笛与所谓的债权人多次提起恶意虚假诉讼。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林郁主张恶意虚假诉讼应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中,林郁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2013年3月31日,刘显中律师、魏建德律师与被告吴笛、林郁谈话的录音,欲证明:(1)吴笛认可其在投资万亩大造林传销项目中赔钱,之后到东营发展油田管道项目亦受损失。(2)林郁在吴笛借款之前、之后均不知情。(3)吴笛承认从未在家庭生活上投入钱,也从未给林与任何钱款。(4)无论吴笛在外借款是否属实,林郁均无举债合意。原告质证对其中关于吴笛到东营发展的内容认可,但认为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2013年4月4日,刘显中律师、魏建德律师与被告吴笛、林郁谈话的录音,欲证明:(1)吴笛认可借款的事林郁从不知情,林郁无举债合议。(2)吴笛承认借款都赔了,没给过林郁钱,反而不断向林郁要钱,被拒绝;两人离婚过程中曾多次协商。(3)吴笛承认离婚前有外遇。(4)吴笛在两名律师的见证下自行罗列了一份借款名单并签名,林郁并不知道所欠款项是否属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3、2013年4月26日,吴笛与林郁的电话录音,欲证明:(1)林郁指责吴笛借款时没有向林郁告知,林郁不知道吴笛在外有大量借款,只是在双方离婚后被起诉才知晓,怀疑债务不真实,吴笛与起诉人恶意串通。(2)确认了两人长期分居的事实,吴笛并不给林郁任何钱物,婚后两人经济独立。(3)林郁提到因婚后吴笛经常不在家,有家不归,双方多次协议离婚的事实,与第一次庭审证据一中三份离婚协议相互印证。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4、2013年4月26日,吴笛与林郁的第二次电话录音,欲证明接到法院传票前,林郁对吴笛对外借款、被起诉、房屋被查封一无所知,进一步说明双方无举债合意;林郁认为这些诉讼都是吴笛与他人恶意串通谋害林郁的合法财产。原告质证认为,涉及借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离婚登记列明的财产就是共同财产。5、吴笛、林郁之间离婚后手机短信内容,欲证明(1)吴笛承认结婚后自始没有给过林郁钱,反而不断向林郁要钱,均被林郁拒绝,两人离婚过程中多次协商。(2)林郁对吴笛的借款事前、事后均不知情。(3)无论吴笛在外借款是否属实,林郁均无举债合意。(4)林郁对吴笛在外借款、被起诉、房屋被查封之事,在接到法院传票前一无所知。原告质证不予认可。6、房屋租赁合同和房租收据各一份,欲证明(1)吴笛和林郁自2008年至2012年12月离婚前长期分居,林郁只和孩子共同生活,林郁对吴笛的情况不知情。(2)林郁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吴笛的债务是真实的也是其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吴笛承担还款义务,与林郁无关。7、房产证、房产档案、公积金借款合同、公积金还款银行记录、交款凭证、划款记录、登记审核表、刘某的存折、房屋装修票据一宗(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本市南京路254号6号楼5单元502户房屋、泰安路29号105户房屋、澳门路18号C区网点19户房屋、银川西路7号7号楼2单元1902户房屋均系林郁个人财产,与吴笛无关;枕海山庄4号楼1单元704户房屋系林郁母亲刘某的房产,刘某夫妻将该房屋自行处置。原告质证认为婚姻登记中记载财产是真实有效的。8、青岛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会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书、网签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枕海山庄4号楼1单元704户房屋系林郁母亲刘某夫妇的财产,由刘某夫妇出资,后刘某夫妇将该房屋转让,该房屋与林郁无关更与吴笛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婚姻登记中记载财产是真实有效的。9、吴笛、林郁之子吴佳澎出具的书面证言,欲证明自2008年起吴笛与林郁分居,长期在东营生活,从不给家里钱。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10、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7016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前述房产是林郁个人财产与吴笛无关,双方离婚中不存在转移财产;吴笛未将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吴笛、林郁二人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林郁对吴笛的事情从不知晓,无对外举债的合意。(3)4起案件均已判决林郁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质证认为,本案系饭费欠款和买卖海鲜欠款,与中级法院已审结的案件性质完全不同,该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关系。11、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陈述本市南京路254号6号楼5单元502户房屋、泰安路29号105户房屋、枕海山庄4号楼1单元704户房屋来源。欲证明上述房产均系林郁个人财产。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房屋产权人是林郁。12、申请证人任某到庭作证,陈述本市泰安路29号105户房屋原系林郁祖父租住的公房,2000年6、7月份林郁的父母交给证人60000元钱,让证人陪同林郁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买房手续。欲证明本市泰安路29号105户房屋系林郁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林郁名下,是林郁的个人财产。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述房产经房改由林郁取得产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13、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陈述1999年2月份,林郁的母亲为购买本市南京路254号6号楼5单元502户房屋,要求证人帮助联系熟人尽快办理,并交给林郁30000元钱,由林郁与证人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购买手续。欲证明本市南京路254号6号楼5单元502户房屋系林郁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林郁名下,是林郁的个人财产。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述房产经房改由林郁取得产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岛市市南区品海楼酒店个体业主。原告持有吴笛于2012年10月10日书写的欠条,记载内容为:“今欠品海楼葛广莲餐费贰拾壹万柒仟元整”。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自2010年起经常在原告开办的品海酒楼消费,截至2010年10月10日,双方核对确认欠款数额为217000元。原告还持有餐饮、销售账单13份,原告据此主张:吴笛出具上述欠条后,又在原告处消费、借款计16102元,其中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961元与前述欠款217000元合计222961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离婚后吴笛个人消费10161元应由其个人偿还。经审查、核实,原告持有的13份消费账单包括餐饮、购买海鲜、烟酒的消费和一笔500元借款,共计16122元。其中时间为“10月10”的消费和借款账单共计1459元,没有吴笛签名;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的购买海鲜消费账单1177元,记载“吴总打包”,并非吴笛本人签名。另查明,被告吴笛、林郁原系夫妻,二人于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吴笛之间系餐饮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之关系。原告提交的由吴笛出具的欠条和消费账单,可以证明吴笛长期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就餐及购买烟酒、海鲜等消费品,赊欠餐费等款项,亦偶有小额借款发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账单中有2份没有吴笛本人签名,金额共计2636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中扣减。其余欠款230486元,吴笛应立即偿还。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对此前所欠费用进行结算,并由吴笛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然是原告向吴笛主张权利的行为,原告要求吴笛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合法,其诉请金额10000元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范围,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林郁争议的焦点是,吴笛的上述债务,是否应由林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账单可以看出,在2至3年的时间内吴笛累计赊欠餐费等高达230486元,尚不包括原告陈述“前期结账较为及时”已经支付的费用。这种长期性、经常性、相对固定在同一处酒店就餐,长期、大量赊欠餐费的消费方式以及在餐饮酒店赊购烟酒、海鲜等行为显然与正常的夫妻、家庭生活方式相悖。结合林郁提交的其他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吴笛、林郁长期分居的事实,上述吴笛所欠原告餐费等不能认定是吴笛、林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原告主张林郁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笛偿付原告葛广莲餐费、货款共计230486元;二、被告吴笛赔偿原告葛广莲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葛广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7617元,由被告吴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昕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