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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XX与孙小军、许映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孙小军,许映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45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刘万飞。被告孙小军。被告许映丽。原告XX与被告孙小军、许映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军、许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小军与原告系多年朋友。2013年6月14日,被告孙小军向陈鹏飞借款5万元,原告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约定当月还清。因被告到期后未能还款,陈鹏飞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代被告孙小军偿还了5万元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5万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孙小军、许映丽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孙小军在反面印有XX、孙小军身份证的纸张上向陈鹏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鹏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1599665****借款人:孙小军2013年6月14日担保人:XX”。2013年8月20日,陈鹏飞向原告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由于借款人孙小军未能及时还钱现由担保人XX还款伍万元整(50000.00)特此证明收款人:陈鹏飞2013.8.20”。后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孙小军与被告许映丽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当庭陈述,上述借条中的内容均为被告孙小军所写,担保人的签名系原告XX所签,担保是事实,借款5万元系现金交付,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收条中的内容均为陈鹏飞所写,原告代为偿还的5万元系现金交付,还款时未偿还利息,原告代为还款后陈鹏飞将被告孙小军出具的借条原件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孙小军至今未能还款。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孙小军、许映丽未到庭应诉,原告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孙小军作为借款人原告XX作为担保人出具给陈鹏飞的借条、陈鹏飞出具给原告XX的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小军、许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确认被告孙小军于2013年6月14日向陈鹏飞借款5万元,原告XX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因被告孙小军未能按约还款,原告XX于2013年8月20日向陈鹏飞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小军与陈鹏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XX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在担保期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孙小军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只能以主张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XX要求被告孙小军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映丽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孙小军向陈鹏飞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被告孙小军与许映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军、许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XX代偿款50000元。二、被告孙小军、许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XX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小军、许映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尹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昌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