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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张某甲,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松,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松、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小孩,由于婚后彼此性格差异,经常吵架相骂,为结束这一死亡婚姻,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女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3、被告偿还原告父母借款25000元。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3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生育女孩张某丙,2009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张某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个性差异,于2012年正月吵架后原告外出不归,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双方开始了分居,故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生育两小孩,本应是一幸福家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幸福家庭,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林审 判 员  雷吉尔人民陪审员  周炜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