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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守保诉不履行信访复核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皖行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守保,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王守保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宣中行立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守保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因厂房补偿问题信访,由于不服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王守保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函》(宣开管函(2013)236号),于2013年12月19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书面提交《核查申请书》,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复核告知书》(宣信复办(2014)4号)。起诉人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核告知书》违法。首先,该告知书的作出时间超过了《信访条例》所规定的法定期限。其次,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王守保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函》明确告知起诉人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宣城市人民政府认定起诉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属诉讼或行政复议范畴,决定不予受理该复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1、确认宣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作出信访复核意见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宣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受理该信访复核申请并作出公正的复核意见;3、本案诉讼费用由宣城市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宣信复办(2014)4号《不予受理复核告知书》属于宣城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相关信访事项的行为,其本身并不具有强制力,对王守保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王守保的起诉不予受理。王守保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并不是针对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复核告知书》提起诉讼,而是针对其不依法履行信访复核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歪曲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有法定的信访复核申请权利。宣城市人民政府远远超过法定复核期间作出《不予受理复核告知书》,剥夺了上诉人的信访复核权利,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第三,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救济途径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充分地行使其行政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使上诉人丧失了行政诉讼这一权利救济途径,背离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法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3、依法改判确认宣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履行信访复核职责的行为违法;4、依法改判宣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信访复核职责,作出公正的《信访复核意见》;5、本案诉讼费用由宣城市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宣城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不予受理复核告知书》,告知王守保其反映的相关拆迁补偿安置信访事项属诉讼或行政复议的范畴,且王守保已经就其信访反映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提起诉讼,本院亦已指令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其诉称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无事实根据。宣城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其信访复核申请的决定属于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其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对王守保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守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