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于秀珍与毕耜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珍,毕耜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329号原告于秀珍,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渠川、冯肇鑫(特别授权),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耜宪,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恒(特别授权),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太白东路67号,机构代码:26710899-3。法定代表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特别授权),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于秀珍与被告毕耜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渠川、冯肇鑫和被告毕耜宪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珍诉称,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毕耜宪驾驶鲁H50A××轿车沿泉河路由北向南行至东岳汽修厂南三十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于秀珍相撞,造成原告于秀珍受伤。后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4)第1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耜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秀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50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秀珍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于秀珍同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济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于秀珍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56452.34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14700元、伙食补助费306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材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8620.34元,请求被告赔偿115838元。被告毕耜宪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鲁H50A××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是被告毕耜宪,该车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票据中包含我垫支的22960元。对票据中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同意在保险外合法赔偿。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作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也未告知发生保险事故时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此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在依法核实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对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发票、用药清单无异议,应当按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济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减非医保用药3092.33元。对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两个十级伤残,但护理费人数应按医嘱记载一人陪护为标准和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应当按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济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计算。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为非正规发票,且电动气垫购买时间为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用不到辅助器具。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已年满55周岁,未能举证目前仍从事相关工作,不予承担误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可按1000元计算。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毕耜宪驾驶鲁H50A××轿车沿泉河路由北向南行至东岳汽修厂南三十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于秀珍相撞,造成原告于秀珍受伤,鲁H50A××轿车损坏。2014年5月22日,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汶公交认字(2014)第1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毕耜宪、于秀珍双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毕耜宪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秀珍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9日,原告于秀珍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胫腓骨骨折。住院医嘱“留一陪人”。住院花费56452.34元、门诊收费460元。2014年9月3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于秀珍委托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秀珍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骨骨折、头皮血肿,行开颅术后,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秀珍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前肌断裂,行右跟骨牵引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右胫骨前肌断裂吻合术后,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i】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于秀珍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开切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内固定术物取出),费用为一万一千元。4.被鉴定人于秀珍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收取原告于秀珍鉴定费26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于秀珍的非医保用药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2015年1月19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所受本院委托出具济中医院司鉴所(2014)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二次手术费:被鉴定人于秀珍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玖仟元人民币。(按目前价格计算)2.非医保用药数额:被鉴定人于秀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实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物合计人民币叁仟零玖拾贰元叁角叁分”。原告于秀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838元。另查明,鲁H50A××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是被告毕耜宪,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毕耜宪为原告于秀珍垫支医疗费用229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病历、医药费收据、医药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预缴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汶公交认字(2014)第1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秀珍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毕耜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秀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于秀珍在事故中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鲁H50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于秀珍的损失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公安机关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毕耜宪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泰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两个十级伤残,但对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的鉴定不认可,本院认为护理期的确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意见为准,而后续治疗费以双方认可的9000元为准。对原告于秀珍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出按照济中医院司鉴所(2014)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核减非医保用药3092.33元的抗辩,原告于秀珍认为非医保用药系被告毕耜宪与保险公司的双方约定,对原告于秀珍没有约束力;被告毕耜宪认为核减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也未告知发生保险事故时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抗辩有事实根据,且被告毕耜宪未投保不计免赔,应予采纳,但“核减15%非医保用药”部分,不能约束原告于秀珍对赔偿权利的行使。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核减15%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告毕耜宪按照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承担80℅。原告于秀珍主张的辅助器材费800元,其票据为无姓名的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秀珍系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于秀珍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秀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本人的工作及收入状况的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秀珍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住院期间每天60元计算。原告于秀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原告于秀珍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毕耜宪按照公安机关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80℅。原告于秀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于秀珍的伤势酌定1000元。原告于秀珍的损失有:医疗费56912.34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20年×12℅)、护理费6120元(102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秀珍医药费42256.01元【(56452.34元+460元+9000元-3092.33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3060元×80℅);被告毕耜宪赔偿原告于秀珍医药费2473.86元(3092.33元×80℅);被告毕耜宪赔偿原告于秀珍鉴定费2080元(2600元×80℅)。对被告毕耜宪主张为原告于秀珍垫支22960元,原告于秀珍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秀珍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秀珍伤残赔偿金25488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32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秀珍医疗费4225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共计44704.01元。三、被告毕耜宪赔偿原告于秀珍医药费2473.86元、鉴定费2080元,与为原告于秀珍垫支医疗费用22960元折抵后,由原告于秀珍退给被告毕耜宪18406.14元。四、驳回原告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一、二、三项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汶上县支行154871010××××××××。(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照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毕耜宪负担2093元,原告于秀珍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龙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翠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