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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法执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友华与李利益、谭又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友华,李利益,谭又华,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法执字第173-1号申请执行人李友华。被执行人李利益。被执行人谭又华。被执行人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原冷水江市杨梅岭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岩口镇光华村。法定代表人李福元,该矿矿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冷民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自觉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利益、谭又华及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3700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以名义在银行的存款53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栋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