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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盛政平与张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政平,张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43号原告:盛政平。被告:张建强。原告盛政平为与被告张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政平起诉称,2013年2月8日,张建强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盛政平借款40000元,于当日收款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2013年4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张建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盛政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建强返还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张建强承担。原告盛政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张建强向盛政平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盛政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盛政平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张建强向盛政平出具借条,确认向盛政平借款40000元,借期2个月,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后张建强未还款,故盛政平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盛政平与张建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建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盛政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政平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