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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诸葛士忠与谢兆平、沈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葛士忠,谢兆平,沈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葛士忠。委托代理人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兆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一号华邦国际。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葛士忠因与被上诉人谢兆平、沈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诸葛士忠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谢兆平等人诉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3)大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向谢兆平主张过车辆损失与谢兆平等人的损失进行折抵,但是谢兆平辩称车辆已经投保,会有保险公司向上诉人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大民初字第1164号案件判决书生效后重新计算,故上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官在庭���中引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兆平未答辩。被上诉人沈建平未答辩。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既未陈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谢兆平主张过车辆损失赔偿;2.上诉人在(2013)大民初字第1164号案件中也没有向谢兆平提起反诉,亦从未向我司要求理赔,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诸葛士忠。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