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2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宏斌,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彭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海光路津河电工有限公司大门对面马路上,持刀拦劫被害人陈××,以对其实施暴力相威胁,抢走陈××的钱包后逃跑。钱包内有现金100元,农业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犯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杨××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并非预谋犯罪;2.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并未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害,抢劫数额不大;3.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事实;4.被告人杨××虽被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其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精神障碍。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海光路津河电工有限公司大门对面马路上,被告人杨××持刀拦劫被害人陈××,以对其实施暴力相威胁,抢走陈××的钱包后逃跑。钱包内有现金100元,农业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及收据一张。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主动将抢劫被害人陈××的钱包、农业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及收据一张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杨××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实施抢劫的有关情况。2.证人王××、顾××证言,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有关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陈××。4.被害人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杨××抢劫的事实。5.辨认笔录,辨认人辨认出实施抢劫的人即为被告人杨××及被告人杨××辨认出实施抢劫的被害人及地点。6.申请书、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在实施抢劫时的精神状态为“无精神病”,系完全责任能力人。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9.被告人杨××供述,证实其实施抢劫的事实。10.被告人杨××的病历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能积极退赔其所抢劫的有关赃物,对被告人杨××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陈兴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