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商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保臣与蔡可兵、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臣,蔡可兵,时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商初字第0062号原告孙保臣,个体工商户。被告蔡可兵,农民。被告时新,农民。原告孙保臣诉被告蔡可兵、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臣,被告蔡可兵、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臣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给两被告供应饲料及鸭苗,后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4980元未付,并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2015年3月17日,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下余184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现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84980元及利息(以18498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时新辩称:答辩人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况且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供应的饲料质量不合格,导致答辩人饲养的鸭子产蛋量低,原告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蔡可兵辩称:同答辩人时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从原告孙保臣处购买鸭苗及饲料,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4980元未付,并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孙保臣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欠款还款协议,兹有蔡可兵、时新欠孙保臣现金284980元,大写(贰拾捌万肆仟玖佰捌拾元正)。经双方协议后,先于2015年3月10日还壹拾捌万肆仟玖佰捌拾元,其余欠款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期间(以实际欠款为准)按2分利息计算,利息部分随还随算。如果不按约定按时还款,孙保臣可以拿蔡可兵、时新家任意资产抵债,也可递交丰县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蔡可兵、时新,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7日已付款100000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保臣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及本院调取的被告蔡可兵、时新的身份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给付下欠货款18948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履行了交付鸭苗及饲料的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饲料质量不合格,并导致鸭子产蛋量低,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孙保臣提供的还款协议,被告蔡可兵、时新尚欠原告孙保臣货款189480元未付,故原告孙保臣要求被告蔡可兵、时新支付货款189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被告未依约支付下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以双方约定分期还款的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即以84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可兵、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保臣货款849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4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可兵、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保臣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可兵、时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建军书 记 员 孙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