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鄂襄城执字第4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襄樊(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与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樊(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鄂襄城执字第458-2号申请执行人襄樊(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少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百丰,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襄城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于2007年3月30日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价值15万元的其他财产(含土地、房屋、车辆、设备、公司股权、债券、股票、基金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乔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