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少冬与瑞安市和瑞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冬,瑞安市和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924号原告陈少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深、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和瑞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玮。原告陈少冬为与被告瑞安市和瑞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和瑞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个体从事模具加工,被告从事鞋制造、销售生意。2013年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加工鞋模具。2014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25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25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领款凭证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模具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25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少冬系个体从事模具加工,2013年期间,被告瑞安市和瑞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委托原告陈少冬加工鞋模具。2014年3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25400元,并于当日出具领款凭证1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少冬与被告瑞安市和瑞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违约,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其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和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少冬加工费225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少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瑞安市和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