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胡文凯与石良红、刘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凯,石良红,刘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胡文凯。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是参加庭审,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石良红。被告刘龙光。原告胡文凯与被告石良红、刘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凯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被告石良红、刘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凯诉称,被告石良红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被告刘龙光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之后原告屡次找二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石良红辩称,借原告胡文凯1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每月800元利息,付了3个月利息。被告刘龙光辩称,借款属实,石良红付了3个月利息,是由其转交给胡文凯的。原告胡文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被告石良红、刘龙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客观,内容明确,二被告无异议,故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石良红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被告刘龙光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之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文凯与被告石良红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石良红应偿还欠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文凯借款10000元。由被告刘龙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良红、刘龙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