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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涛与巴特勒(天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XX(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XXX(天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XXX(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9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现场项目经理职务。2014年8月12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协商解除合同》文本交付原告,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署了《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免责条款约定,结算款项是公司向雇员支付的全部最终结算付款且代表了公司(及/或其关联实体)应向雇员支付的所有款项,且公司一经向其支付该等款项,公司在本合同、劳动合同及法律项下对雇员承担的所有义务即为充分履行和结束。雇员应当特此同意对公司放弃、免除和解除其现在存在或将来发生的、已知的或未知、源于中国大陆或任何其他国家/地区的任何及所有的权利、请求或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有关的权利、请求或要求: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代通知金、未使用年假的补偿、全年服务奖励、其他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该免责条款以斜体方式表示,区别于协议其他条款。该协商解除合同明细中载明记载:法定经济补偿金为129451.98元、额外(非法定)经济补偿金为29075元、速签奖金为5815元、按比例折算至2014年8月31日的全年服务奖励(13薪)为3876.67元,以及直至2014年6月30日的巴特勒老员工补充福利,共计43298.6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署的《协商解除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780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581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978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六、日加班费83838元及赔偿金41919元;6、判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X(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事实依据,由于该合同文本已经存档于原告档案中,故仅能提供复印件,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合同》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了全面的解释说明,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其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书中免责条款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以特殊字体在文本中加以提示,此外原告在看到协议文本后转天才签订了协议书,应当已经全面细致地了解合同的内容,该免责条款作为协议书的一部分,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事项进行了协商处理,被告并支付对价。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780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5815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周六、日加班费83838元及赔偿金20960元;4、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协商解除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5、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协商解除合同》载明,因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撤销员工岗位。依照法律规定应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事实上被上诉人既没有提前通知也没有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XXX(天津)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电子邮件的截屏,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关于报销问题、岗位职责及报销模板,与加班无关。本院经合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署的《协商解除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9780元,代通知金5815元,加班费83838元及赔偿金20960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商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即为有效合同。首先,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分析,2014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协商解除合同》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当时即签字,而是给了上诉人一天的考虑时间,上诉人有充分的时间对合同条款进行研究,第二天,即2014年8月13日双方才签署了《协商解除合同》,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合同的全部条款;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法律知识上强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在合同中,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以特殊字体加以提示,充分尽到了提示义务,在签署合同前,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对合同条款予以解释,更加印证上诉人已了解并认可了合同的免责约定。此外,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依附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情形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津翠审 判 员  索世宁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滕光鑫速 录 员  苏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