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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宁稷、汝州市福瑞硅石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宁稷,汝州市福瑞硅石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朝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雷、蒋双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稷,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开辉、袁盛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福瑞硅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小汝州市。法定代表人薛中玉。本院受理原告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宁稷、汝州市福瑞硅石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汝州市福瑞硅石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汝州市福瑞硅石有限公司与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签订了有关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上明确约定若发生争执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应移送至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原告代被告王宁稷、汝州市福瑞硅石有限公司代偿了款项,依法行使追偿权的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汝州市福瑞硅石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没有“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法院管辖”之约定);另,本案第一被告王宁稷的住所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汝州市福瑞硅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玲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