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执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欧燕鹏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燕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3543号罪犯欧燕鹏,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芗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燕鹏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欧燕鹏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理,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漳刑终字第25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4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欧燕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欧燕鹏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三年十月至二〇一五年二月累计获得达标分八分,获得二〇一四年获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欧燕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燕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八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大标审判员 李秋英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