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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祥荣与方新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荣,方新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刘祥荣,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红军,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新民,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肖秀兰,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方新民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祥荣与被告方新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森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军,被告方新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秀兰、委托代理人程显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荣诉称:原告于2012年为被告的新房进行装修,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2月7日进行了结算,总工资为34859元,被告之前已支付4500元,结算当天支付5000元,余款25359元,被告以暂时困难无钱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原告17000元工资,便以与原告全部结清为由拒绝支付欠款8359元,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资8359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新民辩称:被告将自己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在结算出具欠条后又分几次支付了工程款,实欠原告工程款而非工资款3359元。因原告未依约完成相应装修工程,被告另请人进行装修而支付了7400余元工资,该款理应由原告承担;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祥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2、装修费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费25359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了17000元,尚欠8359元。被告方新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秀兰、委托代理人程显乐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未依约完成装修工程。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此后分四次付款22000元,只欠装修费3359元。被告方新民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未依约完成相应工程;2、领条,证明原告未完成装修工程,被告另请方永光进行装修并支付工资7540元。原告刘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军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领条未注明是领到装修工资款,另方永光是否领到工资款无其他事实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祥荣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及被告方新民提交的协议书,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方新民提交的领条,因不能证明被告向方永光支付的是装修工程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未依约完成装修工程,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原告刘祥荣与被告方新民签订协议,约定方新民房屋的装修工程由刘祥荣施工,具体为:外墙拉毛每平方米工价13元,外墙贴瓷砖每平方米工价32元,内墙粉刷每平方米工价6元,贴地板砖每平方米工价13元,做滴水线工价10元/米,贴楼梯踏步砖工价13元/级等。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新民支付了原告刘祥荣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2月7日进行结算,方新民于当天向刘祥荣出具了一张装修费欠条:“今起欠刘祥荣装修费共计25359元。”此后至2014年初,刘祥荣分三次从方新民、肖秀兰夫妻处共领取17000元,每次领款时刘祥荣均在方新民保管的记账簿上签字确认。在刘祥荣向方新民夫妻索要余款时,方新民夫妻以装修工程未完工、余款数额有误、装修施工中损坏其门窗等理由拒付,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359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祥荣与被告方新民签订合同后,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等,承包被告新建房屋的装饰工程,双方因报酬的支付事实产生纠纷,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对工作报酬进行了结算,剔除被告之前已支付的报酬,对剩余的报酬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双方对报酬的总金额、已付的与未付的报酬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结算出具欠条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多少报酬款。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分三次从被告处共领取17000元,每次领款时在被告保管的记账簿上签字确认。被告对此无异议,提出在出具欠条后共向原告支付了四次报酬,第四次支付5000元时未要求原告在记账簿上签字,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第四次付款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对拖欠的报酬支付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付清所欠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8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报酬未及时支付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定作人可以向承揽人预付部分报酬,但一般不会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前对未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结算并付清所有报酬或出具相应的欠据,故被告提出未完工前便与原告结算了未完成的工作成果报酬,出具欠条后原告未依约完成工作成果的答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新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祥荣的报酬款人民币8359元;二、驳回原告刘祥荣要求被告方新民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方新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洪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