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欢华与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欢华,邹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朱欢华。被告邹涛。原告朱欢华为与被告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欢华起诉称:原告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73051部队的自愿军人,现已转到地方工作;被告也是该部队的战士,现已退伍返回老家。被告在服兵役期间,即2012年12月22日和24日,分两次向原告各借取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22日归还,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2014年4月28日至6月7日被告乘外出办事机会,用16名战友的银行卡,编造事实获取原告的信任,以16名战友的名义陆续从原告处借取人民币258400元(已归还2400元)。2014年7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3051部队保卫科依据被告的陈述,证实256000元为被告个人借款。由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并支付利息49968元(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算,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算,本金256000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算,均算至2015年3月6日写诉状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欠条》、《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邹涛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78400元,除已归还部分外,现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7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资金的给付义务,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256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73051部队保卫科出具的证明日,可视为原告的催讨日。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朱欢华借款人民币276000元,并支付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算,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算,本金256000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算,至借款归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欢华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负担2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季钰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