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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全华,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曾某某和被害人邦某甲等人在一起喝酒时,因村小组的事发生争吵,邦某甲用酒瓶在被告人曾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为此,被告人曾某某怀恨在心。2015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准备去找邦某甲,在路过本市河洲土鸡店时到店内拿了一把不锈钢刀藏于腰间,然后来到河洲街道城南社区办公室。被告人曾某某见邦某甲一人在办公室,便拿刀对邦某甲进行追砍,并将其手臂、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邦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邦某甲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曾某某支付被害人邦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00元(已付清)。被害人邦某甲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邦某甲的陈述,证人邦某乙、曾某某、徐某、酆某甲、酆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