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某、刘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林某甲,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3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妨碍执行公务、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苍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妨碍执行公务于2013年7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7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刘某、林某甲、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成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1日1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和朱某两人在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与东仓路交叉路口附近争吵,被告人周某、吴某、刘某、林某甲四人坐出租车路过,被告人林某甲坐在出租车内搭话,后赵某和朱某上前理论,刘某、周某、吴某、林某甲遂下车和赵某、朱某、黄某乙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黄某乙、朱某等人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伤致左耳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乙体表多处擦伤、口腔粘膜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案发后,吴某、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刘某的规劝下,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黄某乙、朱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王某、黄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认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和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上诉称:(1)自己主动组织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己承担了大部分赔偿金;(2)规劝同案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3)亲自或通过张某联系苍南县公安局警官表达要去投案自首的意愿,警方有重要活动要求自己过两天去投案,后自己在看望待产的妻子途中,因交通违章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意见。1.关于刘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1)由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八中队执勤民警黄刚、李果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二位民警于2014年9月14日在温州市南白象高速公路出口抓获网上逃犯刘某。刘某供述自己在看望待产的妻子途中,因交通违章被抓获。上述证据证实刘某不是在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抓获。(2)苍南县公安局民警林湘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和证人陈某、张某出具的关于刘某计划投案自首的经过说明,反映刘某通过陈某、张某联系公安经办人林湘,表达要投案自首的意愿,林湘回复让刘某过来。刘某提出的因警方有重要活动要求自己过两天去投案的辩解与上述说明均不符。综上,刘某表达过投案的意愿,但无实际投案行为或正在投案过程中,依法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2.关于其他上述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在刘某的规劝下,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以及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因此,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周某、林某甲、吴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鉴于本案民事部分调解情况,对各被告人已予从轻处罚;林某甲系纠纷起因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周某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有坦白和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林某甲、吴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