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卫科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卫某酒后驾驶豫UQ56**号牌轿车在济源市商业城“红房宾馆”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U554**(临时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卫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卫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卫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卫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卫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