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黑B434**/黑B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梨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图县大洼镇大洼村一组附近时,与相对方向曲某某(被害人)驾驶的辽MF3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曲某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超车规定超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曲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案发后,经自行协商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证人刘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结合海伦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佟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