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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纳宗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宗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纳宗华,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纳宗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广成、书记员钟梓铭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纳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纳宗华先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纳古镇振兴路、文化路19号等处,将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和李某某吸食。2015年2月10日,民警对纳宗华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左边衣服口袋内查获二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27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物证: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书证: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查获经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证人丁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化)鉴(毒)字(2015)124号检验报告、毒品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纳宗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非法买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纳宗华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纳宗华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情节及其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纳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随案移送的电话卡一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晓 来自: